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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律師事務所補充法律意見書(廣州鵬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20-07-24 01:08:18
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 關于廣州鵬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創業板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 補充法律意見(六) 北京市西城區金融街 19 號富凱大廈 B 座 12 層 電話:010-52682888 傳真:010-52682999 郵編:100033 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 關于廣州鵬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創業板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 補充法律意見(六) 德恒01F20181162-11號 致:廣州鵬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據發行人與本所簽訂的《專項法律服務協議》,本所接受發行人的委托,擔任發行人本次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專項法律顧問。本所已出具了《法律意見》、《律師工作報告》、《補充法律意見(一)》、《補充法律意見(二)》、《補充法律意見(三)》、《補充法律意見(四)》、《補充法律意見(五)》和《補充律師工作報告(一)》。 根據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審核中心于 2020 年 7 月 18 日下發《關于廣州鵬輝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向不特定對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審核中心意見落實函》(以下簡稱“《意見落實函》”)的要求,本所律師在《法律意見》、《律師工作報告》、《補充法律意見(一)》、《補充法律意見(二)》、《補充法律意見(三)》、《補充法律意見(四)》、《補充法律意見(五)》和《補充律師工作報告(一)》的基礎上,就《意見落實函》所涉法律問題予以核查并出具本《補充法律意見書(六)》。 本《補充法律意見(六)》中使用的簡稱、縮略語、術語,除特別說明外,與其在《法律意見》、《律師工作報告》、《補充法律意見(一)》、《補充法律意見(二)》、《補充法律意見(三)》、《補充法律意見(四)》、《補充法律意見(五)》、《補充律師工作報告(一)》中的含義相同。 本《補充法律意見(六)》是對《法律意見》、《律師工作報告》、《補充法律意見(一)》、《補充法律意見(二)》、《補充法律意見(三)》、《補充法律意見(四)》、《補充法律意見(五)》、《補充律師工作報告(一)》 的補充及修訂,并構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意見》、《律師工作報告》、《補充法律意見(一)》、《補充法律意見(二)》、《補充法律意見(三)》、《補充法律意見(四)》、《補充法律意見(五)》、《補充律師工作報告(一)》的內容繼續有效,其中如有與本《補充法律意見(六)》不一致之處,以本《補充法律意見(六)》為準。 本所律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按照中國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范和勤勉盡責的精神,對發行人提供的文件及有關事實進行了審查和驗證,現出具補充法律意見如下: 問題:2017 年 12 月 7 日,你公司子公司珠海鵬輝因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被罰款十萬元,該事項是否符合《注冊辦法》第十條第四項及《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上市審核問答》第 2 條的相關規定,請保薦人和發行人律師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 回復: 2017 年 12 月 7 日,珠海市環境保護局(國家機構改革后名稱變更為“珠海 市生態環境局”)對珠海鵬輝下發珠環罰字[2017]155 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因環保主管部門于2016年12月對珠海鵬輝現場檢查中發現珠海鵬輝廢水處理設施的集水池有一條管徑約 4 厘米、長約 3 米的塑料水管,繞過處理工藝和規范化排污口連通外排水口排放水污染物,對珠海鵬輝作出罰款人民幣 10 萬元的行政處罰。 環保主管部門已出具證明文件,明確珠海鵬輝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處罰事項 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未造成社會惡劣影響,不涉及情節嚴重的情形,且從珠海鵬輝實際的違法情形及造成的后果看,該違法事項并不屬于重大的違法事項,符合《注冊辦法》第十條第四項及《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上市審核問答》(以下簡稱“《審核問答》”)第 2 條的相關規定。 (一)珠海鵬輝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處罰事項符合《注冊辦法》第十條第四 項的規定 1.珠海鵬輝本次處罰事項不構成刑事犯罪 珠海鵬輝本次處罰系環保主管政府部門珠海市生態環境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不屬于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等刑事犯罪。 2.珠海鵬輝本次處罰事項不屬于嚴重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重大違法行為 珠海鵬輝本次違法事項被處以罰款人民幣 10 萬元,2017 年公司實現歸屬于 上市公司股東的凈利潤 25,139.65 萬元,本次處罰金額相對歸屬于上市公司股東的凈利潤規模較小,對歸屬于上市公司股東的凈利潤影響較小。 珠海鵬輝在珠海市生態環境局處罰查處現場即拆除塑料水管,當場改正違法 行為。珠海市生態環境局于 2019 年 8 月 21 日復函明確說明“未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據此,珠海鵬輝本次違法事項未被處以停產整頓的處罰,未影響到珠海鵬輝的正常生產經營,從處罰數額分析,本次罰款人民幣 10 萬元未嚴重損害上市公司利益。 3.珠海鵬輝本次處罰事項不屬于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大違法行為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110 號)關于“堅決查處損害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明確規定,“損害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主要為“上市公司不當更正盈利預測報告、未披露導致股價異動事項、先于指定媒體發布信息、以新聞發布替代應履行公告義務、編造或傳播虛假信息誤導投資者,以及進行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行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轉移、侵占上市公司資產”等行為。 《審核問答》第 2 條第(三)項規定,“最近三年,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存在欺詐發行、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的,或者在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安全、生產安全、公眾健康安全等領域存在重大違法行為的,原則上視為嚴重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資者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違法行為”。 經核查,珠海鵬輝本次違法行為系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且本次行政處罰決定書全文已根據《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規定在珠海市生態環境局政府部門官方網站公示,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從罰款數額分析對上市公司經營影響較小,未影響到珠海鵬輝和發行人的正常生產經營,不屬于上述《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規定需“堅決查處損害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亦不屬于《審核問答》第 2 條第(三)項規定的重大違法行為。 因此,珠海鵬輝本次違法事項未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4.珠海鵬輝本次處罰事項不屬于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違法行為 珠海鵬輝本次處罰事項中繞過處理工藝和規范化排污口連通外排水口的塑料水管未直接向外部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 珠海鵬輝被處罰事實為,因短時間內排水量增加,處理池較滿,相關人員違規設置臨時擺放管線繞過一道處理工藝進行排放。雖被環保主管部門定義為“私設暗管”的行為,但具體實施行為非為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進行隱蔽排放行為。相關執法部門在現場進行了水質監測,未產生因認定水質超標排放等情形的行政處罰,該項違法行為實際也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 珠海市生態環境局于 2019 年 8 月 8 日復函明確說明“珠環罰字[2017]155 號 《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的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未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珠海市生態環境局于 2019 年 12 月 7 日復函明確“你公司私設暗管排放水污 染的違法事項不屬于‘發生重大、特大環境事件企業名單’、‘年度突發環境事件應對情況’、‘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地方標準的企業名單’欄目公開事項。鑒于你公司已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繳納罰款,亦不屬于‘拒不執行環境行政處罰的企業名單’欄目公開事項”。 因此,珠海鵬輝本次違法事項不屬于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違法行為。 綜上,珠海鵬輝本次環境違法系因短時間內排水量增加,處理池較滿,相關 人員違規設置臨時擺放管線繞過一道處理工藝進行排放,不存在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進行隱蔽排放的行為,且未直接向外部環境排放水污染物,該違法行為具有偶發性;珠海鵬輝在珠海市生態環境局處罰查處現場即拆除塑料水管,當場改正違法行為,并繳納罰款,主觀惡性程度較?。恢楹yi輝該環境違法行為亦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未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珠海鵬輝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處罰事項不存在嚴重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資者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注冊管理辦法(試行)》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 (二)珠海鵬輝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處罰事項符合《審核問答》第 2 條的規 定 珠海鵬輝本次被處罰事項不屬于刑事處罰,不屬于處罰依據的法律法規規定的情節嚴重的行政處罰,環保主管部門已出具不涉及情節嚴重情形的確認文件,符合《審核問答》第 2 條的規定。 1.根據行政處罰依據的法律法規及修訂后的現行法律規定,珠海鵬輝本次行政處罰不屬于情節嚴重的重大行政處罰 (1)根據行政處罰依據的法律法規規定分析,珠海鵬輝本次行政處罰不屬于情節嚴重的重大行政處罰 珠海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珠海鵬輝被予以處罰的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08 年修訂)(以下簡稱“《水污染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及《珠海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以下簡稱“《細化標準》”)常見環境違法行為第四條第三款第一項第一目,處罰適用的條款均為相關條文中處罰程度較輕的款項。其中,罰款 10 萬元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對應條目中處罰最輕的一檔,未涉及《水污染法》規定的“停產整頓”、“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等嚴重處罰措施;在《細化標準》適用條款中,處罰條款明確對應了“從輕處罰”條目。根據珠海市生態環境局出具的《珠海市生態環境局關于珠海鵬輝能源有限公司申請書的復函》,確認對珠海鵬輝的本次處罰系依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綜合裁量,同時考慮到珠海鵬輝建設項目投資規模、注冊資本和營業額較大予以 10 萬元處罰。 針對《水污染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中“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的情況,珠海市生態環境局于 2019 年 12 月 7 日在針對珠海鵬輝“私設暗管的行 為是否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復函中,明確回復珠海鵬輝的違法行為“未涉及‘責令停產整頓’等情節嚴重的情形”。因而,珠海鵬輝的違法違規行為不屬于重大違法行為。 針對《細化標準》常見環境違法行為第四條第三款第一項第一目“從輕處罰:違法情節特別輕微或改正效果顯著的,處 5-6 萬元罰款”,應罰款 5-6 萬元,而 實際罰款為 10 萬元,珠海市生態環境局 2019 年 12 月 7 日對公司的復函明確其 在綜合法律法規裁量的基礎上,考慮到公司建設項目投資規模、注冊資本和營業額較大而做出的 10 萬元行政處罰。 針對珠海鵬輝被罰款 10 萬元是否屬于《細化標準》常見環境違法行為第四條第三款第一項第三目“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況,珠海市 生態環境局在 2019 年 8 月 21 日對珠海鵬輝的復函中明確其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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